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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老人福利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請領對象:

被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

2未接受收容安置或居家服務補助,且未經政府補助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
護補助及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看護費用補助者。

3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身心障礙者鑑定醫療機構診斷證明罹
患長期慢性病,且經社政單位指定之社會福利機構、團體、醫療機構及護理之家之社會工作人員或護理人員作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評估為重度以上,需家人照顧者。

4實際居住在戶籍所在地者。

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與被照顧者設籍於同一鄉(鎮、市、區)並實際居住者。

2應與被照顧者同為計算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之成員。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在此限。

3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

三、請領特別照顧津貼應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

照顧者與被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身心障礙者鑑定醫療機構出具之罹患
          長期慢性病之診斷書。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

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補助案時,除應依規定審核相關文件外,並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實地訪查被照顧者其生活自理能力及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性。

五、照顧者以請領一位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為限。

六、特別照顧津貼、居家服務員服務費與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補助費補助及政府提供之其他看護補助僅得擇一申領。

七、已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之照顧者,不得再擔任領有津貼之居家服務員。

八、補助標準:每月補助照顧者新臺幣五千元。

九、被照顧者請領特別照顧津貼原因消失時,照顧者、督導人員或相關人員應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停止補助;如所送資料填報不實、隱匿事實、溢領補助或違反相關法令者,依法追究責任及繳回補助款。

十、督導作業:

照顧者應納入直轄市及縣(市)居家服務工作之督導對象。

    督導人員應評量照顧品質,並每月至少訪視一次,如發現照顧者服務知能不符照顧應有品質時,督導人員宜協助輔導改善,經輔導仍未改善者,通知主管機關改以居家服務等方式照顧。

十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於試辦期間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補助
            基準如下

直轄市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

臺灣省各縣(市)最高補助百分之九十。

金門縣及連江縣最高補助百分之百。

十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對補助對象至少應派員查核一次。

十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規定擬年度計畫並檢附相關表件,於每年一月底前報本部,由本部於預算額度內作統一審核,超出預算部分不予補助。

十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季首月十日前依附表格式將前一季請領人數相關統計資料彙整報本部。

十五、本要點試辦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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