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一 章 總 則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
及其有關法令規定,並應具無障礙環境。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
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
三、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四、用水供應須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五、環境衛生應具適當之防治措施。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除前條規定外,養護機構與安養機構並應有符合
下 列規定之設施:
一、寢室:
具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且應有可資直接自然採光之窗戶。
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室內設置之床位,每床應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至少設置一扇門,其淨寬度最窄為八十公分以上。
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應備具隔離視線的屏障物。
二、衛浴設備:
至少設置一扇門,其淨寬度最窄為八十公分以上。
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照顧區應設衛生及沐浴設備。
三、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台,均應設欄杆或扶手之設備。
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舖設防滑措施。
四、廚房應維持清潔,並配置食物貯藏及冷凍設備。
五、應裝置夜間緊急照明設備。
第 四 條 本標準關於機構、設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不計
算在內;關於寢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 ,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
第 五 條 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日間照顧設施者,應設有多功能活動室、餐廳、廚房、盥
洗衛生設備及午休室。
日間照顧設施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位老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日間照顧設施配置有寢室者,其寢室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位老人應有
五平方公尺以上。
日間照顧設施之工作人員,依其所屬機構業務性質,準用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之規定設置。
第 六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之規模:
一、養護機構或安養機構:
收容老人人數為五十人以上。
二、文康機構或服務機構:
樓地板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之規模:
一、養護機構或安養機構:
收容老人人數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
二、文康機構或服務機構:
樓地板面積為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五百平方公尺。
第 二 章 老人福利機構
第 一 節 長期照護機構
第 七 條 長期照護機構之設立標準另定之。
第 二 節 養護機構
第 八 條 養護機構之規模以收容老人人數五十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為原則。
第 九 條 養護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 每人應有十六點五平方
公尺以上。
第 十 條 養護機構設施除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其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位老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 。
每一寢室至多設八床。
二、衛浴設備:
應為臥床或乘坐輪椅病人特殊設計並適合其使 用。
三、護理站:
應具有基本急救設備、準備室、工作台、治療車 、護理紀錄櫃、藥品
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四、日常活動場所:
應設置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與設備。
五、其他設施:
應設置污物處理室、廚房、洗衣間等空間設備。
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什物、推床、輪椅等之儲藏空間與設備。
前項機構視業務需要,得設置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宗教
聚會所、安寧照護室及緊急觀察室、配膳、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與設備。
第 十一 條 養護機構應置工作人員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院長(主任):
應置一人,綜理機構業務。
二、護理人員:
負責辦理護理業務與紀錄,隨時保持至少有一 位護理人員值班,每養護
二十位老人應置一人。
三、社會工作人員:
至少置一人,負責老人收容與轉介業務、老人諮詢服務、社會資源之結
合與運用、老人福利服務方案之設計與執行、個案輔導工作及紀錄管理
,每養護一百位老人應增置一位社會工作人員。
四、服務人員:
每養護八位老人應置一人,負責老人日常照顧服務。
前項機構視業務需要,得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治療師、營養師或
其他工作人員。
第 三 節 安養機構
第 十二 條 安養機構之規模以收容老人人數五十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為原則。
第 十三 條 安養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
上。
第 十四 條 安養機構設施除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寢室:
其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位老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寢室至多設三床。
二、護理站:
應具有基本急救設備、準備室、護理紀錄櫃、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三、日常活動場所:
應設置餐廳、廚房、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及其他必要設
施或設備。
前項機構視業務需要,得設置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宗教聚會所、健身
房、觀護室或其他設施。
第 十五 條 安養機構應置工作人員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院長(主任):
應置一人,綜理機構業務。
二、護理人員:
負責辦理護理業務與紀錄,機構內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位護理人員值班。
三、社會工作人員:
至少置一人,負責老人收容與轉介業務、 老人諮詢服務、社會資源之結
合與運用、老人福利服務方案之設計與執行、個案輔導工作及紀錄管理
。每安養八十位老人應增置一位社會工作人員。
四、服務人員:
每安養十五位老人應置一人,負責老人日常照顧服務。
前項機構視業務需要,得置輔導員、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治療師、
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 四 節 文康機構
第 十六 條 文康機構應有下列設施:
一、辦公室或服務室。
二、康樂活動室。
三、交誼廳。
四、教室。
五、盥洗衛生設備。
文康機構依其業務需要,得設置下列設施:
一、會議室。
二、圖書閱覽室。
三、保健室。
四、多功能活動室。
五、廚房。
六、餐廳。
七、儲藏室。
八、其他設施。
第 十七 條 文康機構依下列各款規定至少各置一位工作人員:
一、主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
第 五 節 服務機構
第 十八 條 服務機構應有下列設施:
一、辦公室或服務室。
二、社會工作室。
前項機構提供餐飲服務應設置餐廳及廚房;其提供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
置之設施者,應設置寢室、盥洗衛生設備、餐廳、廚房及多功能活動室。
服務機構依其業務需要,得設置下列設施:
一、諮詢室。
二、會議室。
三、圖書閱覽室。
四、資訊展覽室。
五、其他設施。
第 十九 條 服務機構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至少各置一位工作人員:
一、主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
前項機構辦理居家服務者,應考量服務量多寡,置適當人數之居家服務員。
第一項機構辦理餐飲服務者,應考量服務老人多寡,置適當人數之服務工。
第 三 章 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第 二十 條 小型長期照護機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之設立標準,準用第二章機構性質
相同之規定。
第 廿一 條 小型養護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
以上。
第 廿二 條 小型養護機構設施除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其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位老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寢室至多設八床。
二、護理站:
應具基本急救設備、護理紀錄櫃、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
設施。
三、日常活動場所:
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與設備。
第 廿三 條 小型養護機構應置工作人員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任:
應置一人,綜理機構業務。
二、護理人員:
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機構內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位護理人員值班。
三、服務人員:
每養護八位老人應置一人,負責老人日常照顧服務。機構內隨時保持至
少有一位服務人員值班。
前項機構視業務需要,得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
第 廿四 條 小型安養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 ,平均每位老人應有十平方
公尺以上。
第 廿五 條 小型安養機構之設施除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其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位老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寢室至多設三床。
二、日常活動場所:
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與設備。
三、其他設備:
得視需要設置基本急救設備、護理紀錄櫃、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
貯藏設施。
第 廿六 條 小型安養機構應置工作人員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任:
應置一人,綜理機構業務。
二、護理人員:
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機構內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位護理人員值班。
三、服務人員:
每安養十五位老人應置一人,負責老人日常照顧服務。
機構內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位服務人員值班。
前項機構視業務需要,得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必要人員。
第 四 章 附 則
第 廿七 條 老人福利機構綜合辦理者,如屬分別使用之區 域,應各依本標準第二章至第
三章之規定辦理;如屬綜合使用之區域,其設施及人員依較高之標準辦理。
前項機構之設施及工作人員標準一致者,得併同設置。
第一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
第 廿八 條 本標準修正前已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者,主管機關應輔導
其改善。
前項機構之名稱未能符合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老人福利法第十條規定
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變更。
第 廿九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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