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老人福利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之老人福利專業人員,係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院長(主任)。

(二)護理人員。

(三)社會工作人員。

(四)服務人員。

(五)其他工作人員或依規定視業務需要所置應具專業資格證照之人員。

三、財團法人老人養護機構與安養機構院長(主任)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社會工作相關學系、所(組)畢業,且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二)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持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或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或曾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成績甲等以上之社會福利機構主管職務三年以上者,且具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三)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社會行政職系或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且具有二年以上薦任職務或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四)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持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或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且具有四年以上薦任職務或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五)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師證書或護士證書,且其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年資符合下列規定之資格者:

1護理師:二年以上。

2護士:四年以上。

四、小型老人養護機構與安養機構院長(主任)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第三點資格者。

(二)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持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或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且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三)高中(職)學校畢業,持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或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之資格,且具有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五、老人長期照護機構院長(主任)應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師證書或護士證書,且其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年資符合下列規定之資格者:

(一)護理師:四年以上。

(二)護士:七年以上。

六、護理人員,指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師證書或護士證書者。

七、社會工作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者。

(二)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者。

(三)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者。

(四)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並持有居家服務員進階訓練或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者。

八、服務人員應持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或具高中(職)以上學校家政、護理等相關科(組)畢業之資格。

九、公立老人福利機構專業人員,除符合公務人員相關法規外,並得就本要點所訂資格者遴任之。

十、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已在任之老人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不適用第三點至第五點之規定。

十一、老人福利機構已置之人員未符第六點至第八點所訂資格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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