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 (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 修正) | |
第 1 條 | 本細則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本法第二條所定老人之年齡,以戶籍登記者為準。 | |
第 3 條 |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對老人提供服務 | |
第 4 條 |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所稱法定扶養義務人 | |
第 5 條 |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且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之老人, | |
第 6 條 | 老人憑國民身份證或政府核發足以證明老人身份之證件,享受本法第二十 | |
第 7 條 | 各機關、團體、學校,得配合重陽節舉辦各種敬老活動。 | |
第 8 條 |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其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 |
第 9 條 | 本法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前已安置收容於公、私立老 | |
第 10 條 | 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人自願負擔費用者,老人福利機構得視內部設 | |
第 11 條 | 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時,應於每 | |
第 12 條 |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經直轄 | |
第 13 條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通知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 | |
第 14 條 |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施以家庭教育及輔導之內容,包括家庭倫理 | |
第 15 條 |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同意延期參加家庭教育及輔導者,以一次為 | |
第 16 條 | 本細則自發佈日施行。 |
來源網頁: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D005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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